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仁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仁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仁和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為「旋遭提領一空,製造…」,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理由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應無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縱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帳戶提供者主觀上應已預見該犯罪意圖者之目的,係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或轉匯)過程,有意隱瞞犯罪流程及身分,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事。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且自承從事弱電工程10幾年(偵緝卷第29頁),顯見被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已非初出社會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應已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竟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顯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被 告 王仁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和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19時5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胡文忠等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嗣因胡文忠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文忠、蔡佩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仁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我在115年2、3月發現不見了,沒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提供他人使用,當時我提款卡不見時,我寫密碼在上面的紙條也一起不見了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胡文忠、蔡佩紜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胡文忠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幣交易明細、告訴人蔡佩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習慣,為免遺失提款卡時,
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一處,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去意義,而被告竟將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另經當庭詢問被告提款卡密碼,被告可以如數唸出,且被告自陳其未有其他帳戶,足見其未有區隔數帳戶密碼而將密碼寫在紙條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之需。另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4年11月20日告訴人胡文忠匯款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且告訴人胡文忠、蔡佩紜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係販賣或出租甫經申設或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情形相同,而與偶因疏忽而不慎遺失帳戶之情形迥異,足見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被告雖辯稱其因本案帳戶自113年間已為警示帳戶,既不能使用故未前去掛失或報警,然實則本案告訴人等尚能匯款至本案帳戶,是其所辯情節與實情不符,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故本案若非被告有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於詐騙告訴人使其等匯款後,旋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魏豪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胡文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0日17時許,以Threads、LINE聯繫胡文忠,佯稱:買甜柿要使用7-11賣貨便貨到付款並至網站填寫資料,惟因交易失敗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操作網路轉帳。 114年11月20日19時55分 4萬9,983 114年11月20日19時58分 4萬9,983 2 蔡佩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9日23時許,以臉書、Messenger、LINE聯繫蔡佩紜,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未完成實名制,帳戶內資金需先轉出轉入,讓銀行確認帳戶有在使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操作網路轉帳。 114年11月20日21時11分 1萬9,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