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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子軒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被 告 薛聖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50、375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7號、114年度偵字第8140、24

859、30341號),據被告2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程子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薛聖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即起訴書第2頁第3行)「右手腕瘀青」更正為「左手腕瘀青」。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第3至4行(即起訴書第3頁第12至13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外」更正為「臺南市東區崇學路上之火鍋店外」。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子軒、薛聖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宋亞叡、許家沐(原名:許嘉木)、沈坤成、陳惠盈之刑事陳述狀」。

二、論罪科刑㈠核犯罪名、想像競合、共同正犯⒈核被告程子軒、薛聖鴻(下合稱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是起因於欲向告訴人楊詠翔索討債務,而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程子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程子軒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為,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2人:⒈未能以和平、合法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楊詠翔間之債務問題,竟誘使告訴人楊詠翔陷入其等策劃之處境後,以強制手段駕車搭載告訴人楊詠翔至鄉間小路,並命其下車脫去衣物,由被告2人持塑膠棍輪流毆打告訴人楊詠翔,造成告訴人楊詠翔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更持手機將過程拍攝成影片要脅告訴人楊詠翔,手段惡劣;被告程子軒另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報酬,竟利用被害人宋亞叡、許家沐(原名:許嘉木)、沈坤成、陳惠盈財務窘迫而有借貸需求之際,以不實話術分別向前揭被害人詐取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4萬5,000元、4萬元、3萬元等款項,所為均應予非難;⒉前均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⒊犯後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均坦承不諱,然因告訴人楊詠翔未出席調解庭,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存卷可考(易字卷第103頁);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程子軒則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為認罪之表示,並與被害人宋亞叡、許家沐(原名:許嘉木)、沈坤成、陳惠盈均成立調解且當場給付款項完畢,該等被害人並具狀陳述願給予被告程子軒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存卷可考(易字卷第135至139頁);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被告程子軒部分)及主文(被告薛聖鴻部分)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程子軒所犯上開各詐欺取財罪之動機、手段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其經本院判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本件不宜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

本件被告2人前雖均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給予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2人強制及傷害告訴人楊詠翔之手段,除使其當下受有身體上之傷勢外,更讓告訴人楊詠翔往後心理有所畏懼及不堪,且被告2人自民國111年事發至今亦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楊詠翔所受之損害,故本院認被告2人應有執行刑罰始能對其生警惕效果之情形,而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程子軒所有,供其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之用,此據其供承在卷(偵二卷第100頁),並有該手機內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及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45、277至283頁;偵二卷67至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塑膠棍1支,雖為被告2人所有用以對告訴人楊詠翔

施暴之工具,然該物品隨處可得,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反而增添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㈡犯罪所得

被告程子軒雖因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分別詐得被害人宋亞叡、許家沐(原名:許嘉木)、沈坤成、陳惠盈之財物2萬2,000元、4萬5,000元、4萬元、3萬元,惟被告程子軒於犯後已先行返還被害人宋亞叡1萬3,000元,於後續調解過程更已當場各別給付1萬7,000元、4萬7,000元、4萬2,000元、3萬2,000元予前揭被害人,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程子軒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因此等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倘若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程子軒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彭珮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程子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程子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程子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程子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程子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50、375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7號、114年度偵字第8140、24859、3034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113年度偵字第375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7號114年度偵字第8140號114年度偵字第24859號

114年度偵字第30341號被 告 程子軒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吳信霈律師(嗣解除委任)高玉霖律師(嗣解除委任)莊庭華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薛聖鴻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子軒、薛聖鴻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23時30分許,與楊詠翔相約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碰面商討償還債務事宜。詎程子軒、薛聖鴻與楊詠翔見面後,程子軒、薛聖鴻僅因楊詠翔未能如期還款,而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楊詠翔載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超峰佛祖廟旁小路內之某處後,程子軒、薛聖鴻均手持塑膠棍,脅迫楊詠翔脫去身上全部衣物,隨即用塑膠棍毆打裸體狀態之楊詠翔,並以手機攝錄施暴過程,致使楊詠翔受有右後腰部瘀腫、前額擦傷、右前臂瘀青、右手第三指擦傷、左上臂瘀青、左前臂擦傷、右手腕瘀青等傷害。楊詠翔遭毆打後,程子軒、薛聖鴻始於111年10月26日1時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詠翔離開。

二、程子軒於112年1月間,自陳冠宇(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獲宋亞叡借款之請求,其明知自己無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之宋亞叡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多城市大樓管理室前,向宋亞叡佯稱:若要借款20萬元,需先另外進行小額借款3萬6000元,但3萬6000元之借款中須先扣除預付利息8000元,如果有還清,即可再借款20萬元給你等語,又向宋亞叡佯稱:我現在手上現金只有1萬4000元,只能先給你這些等語,致宋亞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向程子軒借款3萬6000元,並給付8000元現金予程子軒後,程子軒再交付1萬4000元現金予宋亞叡;嗣宋亞叡於翌(17)日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鳥松濱湖店前,進入程子軒駕駛之車輛後,再給付2萬8000元現金予程子軒,程子軒又向宋亞叡佯稱:我會回去公司幫你協調增貸20萬元的事情等語,以此取信宋亞叡,惟宋亞叡自此未接獲程子軒之聯絡,宋亞叡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程子軒獲知後,返還1萬3000元現金予宋亞叡,藉此要求宋亞叡不對其提出詐欺告訴。

三、程子軒於112年3月間,接獲許嘉木向其借款之請求,其明知自己無借款70萬元予之許嘉木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美明店前,於許嘉木進入程子軒駕駛之車輛後,向許嘉木佯稱:若要借款70萬元,需先支付4萬5000元始能進行後續借貸放款事宜,致許嘉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萬5000元予程子軒,程子軒又佯稱:你需要簽立本票,並傳送「結清」之訊息給我,以證明你有付4萬5000元給我等語,許嘉木遂簽立面額為4萬5000元之本票並交付予程子軒,再傳送「結清」之訊息予程子軒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書賢」之帳號。惟許嘉木自此未接獲程子軒之聯絡,許嘉木遂向程子軒討還4萬5000元,竟遭程子軒拒絕並回稱:這4萬5000元是我之前借你,你之後還我的錢等語,許嘉木始發覺受騙。

四、程子軒於112年3月間,接獲沈坤成向其借款之請求,其明知自己無借款70萬元予沈坤成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外,向沈坤成佯稱:若要借款70萬元,需先另外進行小額借款5萬元,預扣70萬元之貸款利息後,可實拿1萬元,如期還清5萬元可再借貸70萬元等語,致沈坤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簽立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並交付予程子軒,程子軒則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予沈坤成,嗣沈坤成於如112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錢,陸續交付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予程子軒指定之人後,程子軒即斷絕與沈坤成間之聯繫,沈坤成始察覺受騙。

五、程子軒於112年9月間,接獲陳惠盈向其借款之請求,其明知自己無借款30萬元予陳惠盈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外,向陳惠盈佯稱:若要借款30萬元,需先另外進行小額借款5萬元,預扣30萬元之貸款利息後,可實拿2萬元,如期還清5萬元可再借貸30萬元等語,致陳惠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簽立面額為5萬元本票並交付予程子軒,程子軒則當場交付2萬元現金予陳惠盈,嗣陳惠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程子軒指定之人後,程子軒隨即斷絕與陳惠盈間之聯繫,陳惠盈始察覺受騙。

六、案經許嘉木、沈坤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本署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所載之犯罪事實。 2 被告薛聖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程子軒、薛聖鴻因不滿其未還款,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脅迫其脫去身上衣物,並以棍棒毆打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宋亞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程子軒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其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詐術,致其陸續遭詐8000元、2萬8000元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程子軒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其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詐術,致其遭詐4萬5000元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沈坤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程子軒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其施用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詐術,致其遭詐4萬元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程子軒有於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其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詐術,致其遭詐3萬元之事實。 8 告訴人許嘉木與被告程子軒使用之LINE暱稱「書賢」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程子軒向告訴人許嘉木收取4萬5000元後,要求告訴人許家木傳送「4萬5仟元結清」之訊息,以此營造係告訴人許嘉木向被告程子軒借款4萬5000元假象之事實。 9 ⑴本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⑵扣案手機內之錄音暨譯文1份 證明被告程子軒於113年1月24日為本署檢察官當庭扣押之手機(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14;IMEI:000000000000000)中,存有被告程子軒自行錄製對告訴人宋亞叡施詐過程之錄音檔,證明被告程子軒有以借貸30萬元手續費為由向告訴人宋亞叡收取8000元,另向告訴人宋亞叡收取2萬8000元,使告訴人宋亞叡誤信以此得換取被告程子軒貸款30萬元予自己,且被告程子軒在告訴人宋亞叡交付共計3萬6000元後,要求告訴人宋亞叡傳送「已結清」訊息之事實。 10 ⑴監視器畫面暨截圖38張 ⑵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影片翻拍畫面2張 證明被告程子軒、薛聖鴻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棍棒毆打全身裸體之告訴人楊詠翔之事實。 11 告訴人沈坤成簽立之本票及借據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沈坤成有簽立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予被告程子軒之事實。 12 ⑴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份 ⑵告訴人陳惠盈與被告程子軒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慧盈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交付與被告程子軒指定之人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程子軒、薛聖鴻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程子軒、薛聖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程子軒、薛聖鴻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被告程子軒、薛聖鴻用以對告訴人楊詠翔施暴之塑膠棍1支,且未經扣案,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程子軒、薛聖鴻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欄二至五部分:㈠核被告程子軒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告程子軒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程子軒各向告訴人宋亞叡、許嘉木、沈坤成、陳惠盈詐

得2萬2000元、4萬5000元、4萬元、3萬元,除被告程子軒事後返還告訴人宋亞叡1萬3000元外,其餘款項均為被告程子軒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收款者 1 112年9月5日20時45分 2000元 LINE暱稱「吳翊民」之蘇永承(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 112年9月6日22時12分 2000元 蘇永承 3 112年9月7日20時49分 2000元 LINE暱稱「王政軒」之陳冠勛(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4 112年9月8日23時22分 2000元 陳冠勛 5 112年9月11日21時 6000元 陳冠勛 6 112年9月12日21時30分 2000元 陳冠勛 7 112年9月13日20時56分 2000元 陳冠勛 8 112年9月14日22時52分 2000元 陳冠勛 9 112年9月15日15時6分 3萬元 陳冠勛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