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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宸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翊宸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翊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搬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贓物,既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62號

被 告 黃翊宸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宸明知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某鐵皮屋倉庫內之黑色電線13捆(HR-CV380℃,總重237.4公斤)、白色電線7捆(FR-CV950℃,總重123公斤)、紅色電線8捆(FR-CV950℃,總重143.9公斤)(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係來源不明、包裝全新未拆封可疑為他人失竊之贓物(上開電線屬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宜公司】所有,於民國114年11月8日,在位於屏東縣○○鄉○○○0號發現失竊),仍基於搬運贓物之未必故意,於114年12月2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鐵皮屋倉庫,將前開電線搬上自小客車後,於同日11時許,載往高雄市○○區○○○000巷0○0○00號對面之「上鉎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之。嗣經上鉎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張惟淳察覺可疑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線(業已發還成宜公司)。

二、案經成宜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宸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蘇莉涵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張惟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