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忠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忠信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鼎昌號」更正為「鼎昌路」、第5行「
宅急便」更正為「交貨便」、第16行「旋即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惟胡良霖所匯款項因遭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另梁元宥所匯款項,因部分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旋遭提領一空」。
㈡附件附表更正為如後附表。
㈢證據部分「2.告訴人等9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更正為如後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並補充「被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㈣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衡以一般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款項,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與其偵查中自承學歷為高中職等節,與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僅因對方表示美化金流以貸得款項(按:亦即製造假的交易資訊,以使金融機構業者誤信其財力,因此錯估其還款能力而同意貸款之意),進而交付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2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足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該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將其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2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集團利用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
行為,惟附表編號3告訴人胡良霖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此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至45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轉出附表編號9告訴人梁元宥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梁元宥所匯之部分款項(見警卷第41頁),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梁元宥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2、4至9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以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
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林佳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侑呈」向林佳莉佯稱:公司有美金儲蓄領回饋之活動云云,使林佳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7日10時37分許 1萬元 陽信銀行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 劉芝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O」,向劉芝恩佯稱:購買LG公司的商品可以回饋佣金云云,使劉芝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7日11時4分許 2萬4,000元 陽信銀行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3 胡良霖 詐欺集團成員114年7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向胡良霖佯稱:可加入會員投資活動獲利云云,使胡良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7日12時 5萬元 彰化銀行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4年7月17日12時1分許 3萬3,000元 4 楊筑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青妮Qing」,向楊筑安佯稱:兼職工作內容是協助VIP客戶回饋券登記及領取云云,使楊筑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7日19時42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4年7月17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17日19時55分許 2萬9,000元 114年7月17日19時56分許 6,947元 5 黃信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Z高哲宇」向黃信恆佯稱:幫助其完成公司核銷業務云云,使黃信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8日21時32分許 2萬元 陽信銀行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6 莊淳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底起,通訊軟體LINE向莊淳淳佯稱:可參與VIP儲值金回饋活動云云,使莊淳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8日22時18分許 2萬元 陽信銀行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7 王嘉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伯廷」向王嘉葳佯稱:協助於網站下單,本金可退回並享有回饋云云,使王嘉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8日23時22分許 1萬元 陽信銀行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8 葉翊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翊庭佯稱:投資無人機獲利很高云云,使葉翊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9日19時49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 轉帳明細截圖 9 梁元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元宥佯稱:可在網站賺回饋金云云,使梁元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20日0時40分許 1萬元 陽信銀行 轉帳明細截圖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85號被 告 吳忠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信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號某統一超商門市,透過統一超商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齡萱RUBY」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林佳莉、劉芝恩、胡良霖、楊筑安、黃信恆、莊淳淳、王嘉葳、葉翊庭、梁元宥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佳莉、劉芝恩、胡良霖、楊筑安、黃信恆、莊淳淳、王嘉葳、葉翊庭、梁元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14年7月13日我接到陌生網友Line暱稱「黃齡萱RUBY」加我好友,自稱是「OK忠訓融資公司」,問我有沒有貸款需求,我表示擔心貸款不會過,她說可以美化金流,要我將金融卡寄給她,她提供其他人申辦的證件給我看,我才不疑有他,於114年7月14日寄出彰銀、陽信帳戶金融卡,直到銀行通知,我才知道被騙等語。 2 1.告訴人林佳莉、劉芝恩、胡良霖、楊筑安、黃信恆、莊淳淳、王嘉葳、葉翊庭、梁元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等9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佳莉、劉芝恩、胡良霖、楊筑安、黃信恆、莊淳淳、王嘉葳、葉翊庭、梁元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3 彰銀、陽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9人受騙而轉帳錢至被告所申辦之彰銀、陽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惟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未查證「黃齡萱RUBY」是否確為「OK忠訓國際」員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OK忠訓國際」,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犯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佳莉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佑呈」於114年7月間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7日10時37分許 1萬元 陽信銀行 2 劉芝恩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YAO」於114年6月24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7日11時4分許 2萬4,000元 陽信銀行 3 胡良霖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樂樂」於114年7月9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7日12時 5萬元 彰化銀行 114年7月17日12時1分許 3萬3,000元 4 楊筑安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虹伶」於114年6月初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7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陽信銀行 114年7月17日19時42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17日19時55分許 2萬9,000元 114年7月17日19時56分許 6,947元 5 黃信恆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Z高哲宇」於114年7月初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8日21時32分許 2萬元 陽信銀行 6 莊淳淳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夢時代購物中心行銷企劃」於114年6月初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8日22時18分許 2萬元 陽信銀行 7 王嘉葳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梓寧」於114年7月中旬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8日23時22分許 1萬元 陽信銀行 8 葉翊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中旬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9日19時49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 9 梁元宥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神奇小熊」於113年12月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20日0時40分許 1萬元 陽信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