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鈞浩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102號、第21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申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三、被告與告訴人A01前為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我相信被告會做到他所說的事情,我已經心生畏懼了,被告長期以來的行為,造成我精神上很大的負擔等語,其內心所受恐懼可見一斑,自足認被告連續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不僅使告訴人主觀上飽受心理之恐懼及痛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可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已達對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符合「騷擾」之程度,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論罪法條尚屬同一,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73年生,已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歷,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不滿告訴人未即時回應其需求,即以本案方式,恫嚇告訴人及違反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規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所陳職業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綜衡其所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102號115年度偵字第2182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係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A03因曾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以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0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A03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A01騷擾之行為,A03於115年1月30日經監所人員送達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A03明知上開保護令均仍在有效期間,因不滿A01不回訊息、不接電話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3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等犯意,自115年5月17日21時55分許起至翌(18)日7時6分許止,在不詳地點,利用LINE傳送內容為「原來你對付討厭的人是這麼垃圾的」、「真的是王八蛋」、「對我就是垃圾」、「請你出來外面談談,要不然我直接叫你」、「你真他媽一定要比(應係『逼』之誤繕)我叫你是不是啊」、「他**畜生」、「你去死啊」、「(前略)我這條命一定跟你拼了,你比林清泉還過分人渣」、「不回直接去幹死你」等騷擾及恐嚇之訊息及語音電話予A01,接續於同(18)日0時10分許,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前略)我會把你滅掉」之語音恐嚇訊息,及於同(18)日0時28分許,在A01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咆哮大喊A01姓名,要求A01下樓,干擾A01睡眠,以上開方式恐嚇、騷擾A01,致A01心生畏懼,而違反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A03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等犯意,自115年5月30日0時22分許起至同日19時13分許止,在不詳地點,利用LINE傳送內容為「可以來載我回家嗎?」、「順便討幹」、「打死你」、「起床了沒有我要做愛啊」、「我等一下去你家炒飯我幹**雞*」、「不做打死你」、「不打算做嗎」、「就打死你」、「人(應為『忍』之誤繕)不住當畜生嗎」、「那當初生(應為『畜生』)啊」、「囂張什麼不是不要命而已」「真的不用囂張」、「就跟拼命而已啊」、「垃圾」、「保護令是吧」、「我就跟你拼命」、「你去死啊」、「...(前略)王八蛋」、「畜生是畜生」、「你他媽就給我去死啊」等騷擾及恐嚇訊息及語音電話予A01,及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A01上開住處樓下咆哮大喊「裝死是不是啊,A01?」、「A01你現在給我出來啊」等語,要求A01下樓,以上開方式恐嚇、騷擾A01,致A01心生畏懼,而違反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供述 ⑴其有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其115年1月23日入監後有收到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⑶其於115年5月18日及5月30日均有至告訴人住處外叫喊告訴人名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煇昇警詢證述 被告以LINE傳送簡訊騷擾伊之事實。 4 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 ⑶語音訊息翻拍照片1張 佐證被告以LINE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訊息、持續撥打語音電話、以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語音訊息騷擾、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5 ⑴115年5月18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張 ⑵115年5月30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張 ⑶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影像隨身碟1個 ⑷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 ⑴被告於115年5月18日0時28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外咆哮,經警方勸說後,被告自行離去,被告離去後,告訴人始出現向警方表示有保護令之事實。 ⑵被告於115年5月30日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咆哮,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6 ①高雄少家法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0號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 ②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張 佐證高雄少家法院裁定核發上開保護令,且被告於115年1月30日經監所人員送達而收受、知悉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多次傳送文字、語音訊息、撥打語音電話、至告訴人住處咆哮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其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多次傳送文字訊息、撥打語音電話、至告訴人住處咆哮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其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其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2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書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