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章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4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章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證據清單編號5及附表編號4之「蔡明真」均更正為「蔡明眞」;證據部分「告訴人楊元培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應更正為「告訴人楊元培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另補充「被告沈章庭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且致使如附件附表所
示數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又被告就本件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
否認涉犯詐欺、洗錢犯行(偵卷第127、175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鄭宇君、許禾楠、蔡明眞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惟考量被害人劉祺群及告訴人楊元培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因而未能成立調解,且被害人劉祺群之損失金額高達新台幣30萬元等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而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幫助洗錢之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㈡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53號被 告 沈章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章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向Max、Maicoin等虛擬貨幣平台申請註冊,綁定前揭兆豐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統稱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兆豐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祺群、鄭宇君、許禾楠、蔡明真、楊元培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兆豐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祺群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君、許禾楠、蔡明真、楊元培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章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申辦Max帳戶、Maicoin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之事實。 ⑵否認犯行,辯稱:兆豐帳戶是遺失存摺及寫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云云。 2 ⑴被害人劉祺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劉祺群受騙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鄭宇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宇君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鄭宇君受騙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許禾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禾楠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禾楠受騙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蔡明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明貞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明真受騙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楊元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元培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元培受騙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7 ⑴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35377號函及函附帳戶歷程使用紀錄 ⑶GEOLOCATION網路查詢IP地理位置紀錄等資料 ⑴證明上開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兆豐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⑶被告兆豐帳戶於113年11月23、26日、28、29、30日,及同年12月2、4日有多次補登存摺紀錄之事實。 ⑷被告兆豐帳戶於113年11月26日申請變更戶籍地址、電子郵件、公司電話號碼、英文戶名等資料之事實。 ⑸被告兆豐帳戶於113年11月26日至12月2日有多次登入使用之事實。 8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409號函暨MAX、Maicoin平台註冊及交易資訊 ⑴被告於113年11月4日13時53分許註冊MAX帳戶、Maicoin帳戶時綁定兆豐帳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由平台審核匯入1元至兆豐帳戶,及寄發簡訊至手機門號驗證成功。 ⑵被告名下MAX帳戶、Maicoin帳戶於114年11月28日至12月2日間有多次買入虛擬貨幣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祺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8時50分許起,佯以加入投資群組參加投資,可以穩賺不賠云云之詐術,致被害人劉祺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9時48分許 30萬元 2 鄭宇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某時起,佯以加入服飾批發平台賣家需先匯款,待買家隨後結清賺取差價以投資獲利云云之詐術,致告訴人鄭宇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8日9時45分許 ⑵113年11月28日9時46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3 許禾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9時58分許,佯以經營網路電商先墊付貨款,待買家隨後支付藉此獲利云云之詐術,致告訴人許禾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2月2日12時32分許 ⑵113年12月2日12時3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4 蔡明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佯以加入投資股票app可以獲利云云之詐術,致告訴人蔡明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2月2日11時52分許 ⑵113年12月2日11時5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5 楊元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前某日佯以出售人參需先匯款云云之詐術,致告訴人楊元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2月2日11時3分許 ⑵113年12月2日11時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