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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虞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具狀稱,已將告訴人熊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金額予以提存,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熊燕造成之精神痛苦、尚未獲得告訴人熊燕之諒解等節,認為以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083號被 告 徐 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虞與熊燕均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志工團(下稱「志工團」)之志工,並同為志工團所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公告]社會局志工團」群組(下稱「公告群組」,成員共178人)及「[分享]社會局志工團」群組(下稱「分享群組」,成員共169人)之成員。徐虞明知熊燕於民國113年11月間經志工團成員高票選任為幹部,且於114年度志工團志願服務人員中,僅有熊燕一人因累積志願服務時數達8,000小時,而於114年11月28日獲衛生福利部頒發志願服務績優金牌獎,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4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持用手機登入LINE暱稱「cute animals 徐虞」之帳號,在「分享群組」內張貼其本人之「志願服務得獎證書」(服務時數滿1,500小時),並發表「這是實際的時數~沒有灌水至8,000小時喔!」之訊息,以此影射熊燕獲頒8,000小時全國志願服務績優金牌獎所依據之志願服務時數係以不實灌水方式虛增,散布熊燕志願服務時數並非實際累積之不實事項,使該群組成員產生熊燕虛報志願服務時數之誤認,足以貶損熊燕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徐虞復承前誹謗犯意,於114年12月22日3時20分許,在「公告群組」內張貼:「爾後支援活動提醒:支援結束~如有提供『點心餐盒』大家請按規定~一人一盒~不能多拿唷!也不能限制其他志工的意願(由志工督導統一按規定分配)* 熊燕志工、蔡慧燕志工~請善解與包容~謝謝您~諒解!」等文字,復於同日8時35分許,在「分享群組」內再次張貼相同內容之訊息,藉此影射熊燕於支援活動結束後有多拿點心餐盒之情事,使該等群組成員誤認熊燕具有貪取額外物品、不遵守志工團規範之不良行為,足以貶損熊燕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熊燕委由蔡晉祐律師、蔡祥銘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珮琪即志工團督導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代理人蔡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於所為數次誹謗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