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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維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磁門遙控器壹個、日報表壹張、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及第6行之「性交」均更正為「猥褻」、第10行更正為「…(即以手撫摸男客之陰莖直至射精)…」、第11行「15時40分許」更正為「14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5年7月8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成立5罪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磁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之新臺幣1800元,為被告之營業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偵卷第21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66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綠社美容名店」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15年7月8日前之某時起,在綠社美容名店櫃檯招攬來客,說明消費方式,並安排服務女子與包廂,提供上開場所而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即蔡素幸、阮映姮、洪靖雅、陳曉珍及許瓊方等人,其消費方式係由蔡素幸、阮映姮、洪靖雅、陳曉珍及許瓊方以每5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對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即以口或手撫摸男客之陰莖直至射精),A02則從中抽取900元以營利。嗣經警於115年7月8日15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5年聲搜字1283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上址R1房間內正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男客潘明宏與蔡素幸,及在上址R3房間內正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男客郭鳴富與阮映姮,並扣得115年7月8日日報表1張、電磁門遙控器1個、營業所得1,8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素幸、阮映姮、洪靖雅、陳曉珍、許瓊方、潘明宏、郭鳴富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8月1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461718800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在卷可稽,復有扣電磁門遙控器1個、7月8日報表1張及營業所得1800元等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容留、媒介他人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容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蔡素幸、阮映姮、洪靖雅、陳曉珍及許瓊方等5名女子與他人猥褻以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就容留蔡素幸、阮映姮、洪靖雅、陳曉珍及許瓊方5名不同女子部分,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不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請予分論併罰(共5罪)。扣案之電磁門遙控器1個,係供被告於警方查緝時快速關閉大門,以規避警方查緝所用;另扣案7月8日日報表1張,係供被告記錄媒介容留猥褻行為所得之營業收入所用,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實行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犯罪所得1,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