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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欽

陳俊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9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明欽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俊得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欽、陳俊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27日2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EZ-513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旗津區高雄港,由陳明欽下車,屈膝蹲下,進而鑽過鐵絲圍籬破洞處進入高雄港118號碼頭管制區之機電站,持其自行攜帶至現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活動扳手(裝於附表編號1所示手提行李袋內)及現場拾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老虎鉗、電纜鉗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分次剪斷機電站內太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創能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陳俊得則騎乘MEZ-5137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管制區外圍繞行接應、把風。嗣因港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機電站,陳明欽見狀旋即棄置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具及系爭電纜線於現場,並向港警假稱係進入港區釣魚,而未遂其行。嗣因太創能源公司現場工程師李思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扣由李思成所交付現場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物(系爭電纜線已發還李思成),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明欽、陳俊得(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57、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太創能源公司之現場工程師李思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查本案高雄港118號碼頭管制區周圍之鐵絲圍籬,雖有破洞,但就整體鐵絲圍籬設置之目的、功能及外觀而言,該鐵絲圍籬仍具有區別、標示碼頭管制區與外界之功能,且其交錯編織而成之鐵網設計、構造,縱有一隅部分破損,一般成人仍需彎腰屈膝強行鑽入始可通過,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26頁),是上開鐵絲圍籬仍具有阻隔他人恣意進入之防閑作用,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

因而被告陳明欽屈身鑽過鐵絲圍籬破洞行竊之舉,使該鐵絲圍籬失其防閑作用,已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欽自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都是我用來裁剪竊取電纜線之犯罪工具等語(警卷第3頁),復觀諸附表編號2至5所示老虎鉗、電纜鉗、活動扳手,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05頁),堪認上開老虎鉗、電纜鉗、活動扳手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性質上均屬兇器無疑。被告陳明欽雖稱老虎鉗、電纜鉗為其於現場所拾得,非其所攜帶至現場等語,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陳明欽實施上揭竊行時既係使用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電纜鉗、活動扳手,縱其中老虎鉗、電纜鉗為被告陳明欽於案發現場所拾得,亦均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㈢又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陳明欽既已以老虎鉗、電

纜鉗、活動扳手等工具分次剪斷機電站內之電纜線,方便其取走,然其欲再剪斷電纜線而竊取時,因港警巡邏至機電站,其因而未能將已剪下之系爭電纜線帶走,是被告2人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止於未遂。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明欽下手行竊、被告陳俊得把風),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漏論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起訴書已載明「經鐵絲圍籬破壞處進入」」之事實,且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復經告知被告2人加重要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本件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尚未竊得任

何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夜間由被告陳明欽

鑽入碼頭管制區鐵絲圍籬進入機電站、被告陳俊得負責於外圍把風而共同行竊,已造成法秩序之動盪,被告2人犯行具有一定程度之計畫性,雖其等犯行因港警巡邏,而未能成功竊得財物而未遂,然仍對被害人太創能源公司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此前均有數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竊盜案件,復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詳如易字卷第157、187至1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等物品,係被告陳明欽所有供其犯本件

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欽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老虎鉗、電纜鉗,為被告陳明欽在案

發現場所取得,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非被告2人所有一情,業據被告陳明欽供述在卷(易字卷第187頁),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系爭電纜線,尚未遭被告2人竊得,並非犯罪所得,且

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思成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之說明 1 手提行李袋1個 被告陳明欽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2 老虎鉗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顯示為被告陳明欽、陳俊得所有,不予沒收。 3 電纜鉗(短)2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顯示為被告陳明欽、陳俊得所有,不予沒收。 4 電纜鉗(長)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顯示為被告陳明欽、陳俊得所有,不予沒收。 5 活動扳手2支 被告陳明欽所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6 電纜線 太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共16段,總長約11.22公尺 已發還太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沒收。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