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士煒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7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2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劉士煒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士煒與劉倉豪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士煒前因對劉倉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劉士煒不得對劉倉豪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於113年3月8日前遷出並遠離劉倉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劉士煒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1日2時40分許,前往本案住所,與劉倉豪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劉倉豪,致劉倉豪左手臂受有擦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四肢部有擦傷,劉士煒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劉倉豪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倉豪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加害人告誡約制表、被害人關懷訪視查訪紀錄表、被害人114年11月1日建佑醫院驗傷診斷書、被害人114年11月1日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往本案住所,並徒手毆打被害人致其左手臂受有擦挫傷,已對被害人身體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所指「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被告本案行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惟法

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無視本案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而未遠離至少本案住所100公尺,並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上痛苦,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