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宇辰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宇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宇辰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361號被 告 邱宇辰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辰因與王妙茹間有債務糾紛,為迫使王妙茹出面還款,邱宇辰知悉THREADS個人資料首頁、本人照片、服務公司名稱及地址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情形,竟意圖損害王妙茹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9日20時55分後某時,以THREADS帳號「shifu_1287_」,在THREADS頁面上公開張貼文字內容為:「你好我叫妙妙,我有點不妙因為我欠人家錢還報警,沒辦法遇到了,突然想喝酒公關妙妙」、「高雄妙妙恭喜你遇到瘋狗,我每天都去店裡問你要不要還錢了各位高雄人小心此人,早上在全亞洲通訊上班,晚上在ocean酒吧上班各位小心被拼錢,突然每天都好想去ocean喝酒有人要一起去ocean喝酒找公關妙妙嗎」之文章及留言,並上傳含有王妙茹之THREADS帳號之個人資料首頁及其本人照片、王妙茹工作地點全名及地址等足資識別王妙茹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多數THREADS使用者均得閱覽該文章,而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王妙茹之個人資訊隱私權利益。
二、案經王妙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宇辰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妙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譯文影像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資料系爭THREADS文章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邱宇辰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時、地並傳送LINE訊息「連你旁邊全部店家都會知道、我一定讓你們全公司知道你欠前是什麼態度、我等等就過去、你他媽再不回」等文字給告訴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確與被告間有債務問題等語,而被告訊息內容,尚無其他具體、明確之加害其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惡害通知內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