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子慶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子慶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陶瓷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蔡子慶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刀步行朝停等紅燈之警車移動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意,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並未追趕警車,且未對民眾為揮砍、刺擊或其他攻擊動作云云。惟查,被告為成年人,斷無不知持刀於道路上行走,將導致目睹公眾心生畏懼,其竟持刀於道路上行走,堪認主觀上確有恐嚇公眾之犯意無訛,且近年來時聽聞公開場所之隨機殺人案件,現場人行道民眾、機車騎士見狀後亦加以閃避,足認被告持刀於道路上行走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公眾產生畏懼感,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陶瓷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至被告具狀表示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請求調查證據等,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再為調查證據並開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184號被 告 蔡子慶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慶於民國115年4月11日,因與其配偶陳怡君發生爭執而表達輕生念頭,陳怡君遂報警處理,由警員陪同陳怡君前往蔡子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住處查看,經確認現場並無異狀後,陳怡君即搭乘警車離開。詎蔡子慶嗣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君發生爭執,明知其住處之陶瓷刀質地堅硬、刃端鋒利,若持之於公共場所追逐他人,足以使不特定人擔憂生命、身體安全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懼,竟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同日16時16分許,持上開陶瓷刀下樓追趕停等紅燈之警車,並與警方對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致現場往來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等不特定多數人目睹後心生畏懼,紛紛閃躲走避,因而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蔡子慶與警方對峙後,遭優勢警力壓制後強制送醫,並經警扣得陶瓷刀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子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表達我的憤怒,持菜刀是為了讓警察能有理由壓制我。我當時沒想那麼多,而且我走在馬路中間,沒有靠近其他民眾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鼎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等物陶瓷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扣案之陶瓷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條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