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宏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宏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楊茲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160號被 告 鄭宏銘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5年6月20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之阿亮香雞排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茲雲所有並擺放該處之塑膠袋10包、招財貓1個、桌上型時鐘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0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楊茲雲察覺後報警處理,為警通知鄭宏銘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均已發還楊茲雲),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茲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宏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茲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