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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男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壹台、IC板壹片、刮刮樂貳張及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另補充不採被告陳建男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委由辯護人具狀辯稱:㈠本案機台設有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280元,使顧客消費前即得知悉保夾金額及商品內容;機台內供夾取之鐵盒本身價值250元,與保夾金額相距不遠,為置物盒商品,並非代夾物;機台檯面之設置不影響取物可能性;刮獎活動為額外中獎活動,非消費本案機台之對價,故本案機台應為「選物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不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22條之非法經營罪。㈡本案機台設有保證夾取設置,不具有射倖性、投機性,被告提供刮獎部分,應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消費者之對價仍為機台內之商品本身,不構成賭博罪云云。經查: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而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發布之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2條第1款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氣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商品,並經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遊樂機具」;第7條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擅自改裝機台。 (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 (四)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第8條第1、2款規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 (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可知選物販賣機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必須係對價取物,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遊戲機。

⒈觀諸本案機台上張貼遊戲規則:「一、每局20元,夾出一樣

商品(按指機台內鐵盒)得飲料一罐。二、夾出一個商品,額外贈一次刮獎機會(下略)」(偵卷第29頁),可知依被告訂定之遊戲規則,只要夾出機台內鐵盒即可獲得飲料1罐及刮獎機會1次。辯護人雖主張該鐵盒本身即為商品,非屬代夾物,刮刮樂是額外中獎活動,非屬消費對價云云,惟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辯:夾出機台內物品後,可選擇取走該物(為置物盒,非代夾物),或是不帶走置物盒,自行兌換機台上方飲料1瓶等情(偵卷第11頁),則該鐵盒倘為消費者欲夾取之商品本身(辯護人主張價值250元),豈有再以之兌換價值顯不相當之飲料1罐之可能?據此可知該鐵盒確屬代夾物,消費者把玩機台之目的顯然在於夾取鐵盒後可獲得之刮刮樂,此由機台上標明「出1刮1」一節(偵卷第38頁),更徵本案機台確係藉由夾取代夾物換取刮刮樂之消費模式來吸引消費者無疑。辯護人主張該鐵盒非屬代夾物,刮刮樂僅為額外活動,非屬消費之對價云云,均無可採。而依被告變更之遊戲方式,消費者無論係憑個人技術夾取到代夾物,或投入保夾金額而夾得該代夾物,均係取得一次刮刮樂之機會,可見被告係以提供消費者刮刮樂活動,憑以認定是否另外中獎,並依刮刮樂結果,決定消費者是否可供獲取被告所稱市價3千元之公仔商品(偵卷第13頁),而倘刮刮樂未中獎,消費者僅可獲得與保夾金額顯不相當之飲料1罐,此種表面上為遊玩自助選務販賣機,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已逸脫自助選務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違犯前述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8條第1、2款所定自動選物販賣機事業之禁止規範,是本案機台之遊戲方式,已與上開經濟部發布之自動選物販賣機規範有別,難認係「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合格「自動選物販賣機」。

⒉再者,消費者欲以保證取物取得價值市價3千元之公仔,除須

投入符合取物之金額,且須刮中刮刮樂,否則無法保證換取上開商品,已如前述,此除造成消費者於夾取時,無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而與選物販賣機之本質不符,且其縱然成功夾取代夾物,亦受限於刮刮樂之結果,憑以決定是否可取得公仔,無異係鼓勵一般消費者以小博大,期以低於保證售價之花費而取得價值較高之物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無法順利取物之射倖活動,自具有相當之「射倖性」,顯非屬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機,甚為明確。

⒊又本案機台復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9月15日商環字第114

00769780號函認定:查來函所述說明及案附照片,繫案機具…遊戲方式為一次投入20元夾取機台內方盒,使方盒以彈跳方式掉入洞口,即可獲取一次刮刮樂機會,與本部評鑑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遊戲方式不同,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等情(偵卷第41至42頁),亦同認被告所擺設之機台係非屬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其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台營業之行為,已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應可認定。

㈡又所謂「賭博」,是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查本案機臺係於夾取機臺內鐵盒後,得換取刮刮樂之機會,並視刮刮樂之結果,決定是否可兌換公仔商品,業如前述,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設置此機台在公共場所供不特定人把玩,參諸前揭說明,核屬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之經營期間非短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由被告代為保管)、IC板1片、刮刮樂2張,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機台內現金1545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19號被 告 陳建男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至114年9月23日17時47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五間」夾娃娃機店,擺放外觀為選物販賣機但實質為電子遊戲機1臺(中文:二代選物販賣機,英文:TOY STORY,下稱本案機臺),並將機臺內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變更該機臺之原始機具結構,且設計「夾一刮一」之遊戲方式,而變更該機臺原申請評鑑分類之遊戲流程,將上開擅自變更且未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而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入現金後把玩,並與之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機臺之賭博方法係由不特定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臺內,操作搖桿及按鈕以控制本案機臺內之取物天車與爪子,遊戲流程則係以爪子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鐵盒,如成功夾取並進入出貨口後,即可獲得飲料1瓶,並可獲得刮取刮刮樂1次之機會,如刮中號碼「44」,可聯繫陳建男詢問置物櫃鎖頭密碼,自行拿取置物櫃內之獎品「MOLLY公仔」1隻(價值3,000元),而消費者所投入機臺之現金均歸陳建男所有。陳建男即藉由上開機臺玩法係取決於不確定機率而具有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方於114年9月3日接獲民眾檢舉,遂於114年9月23日17時47分許前往該處實地探訪後,發現本案機臺有前揭改臺等情形,經警徵得陳建男同意搜索,扣得選物販賣機1臺(第11號,責付陳建男保管)、IC板1個、刮刮樂2張及10元零錢1,545枚(共計15,45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男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樂場營業級別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經警方告知後才知道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涉犯賭博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9月15日商環字第11400769780號函、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說明書(二代選物販賣機《TOY STORY》)等在卷可稽,復有選物販賣機1臺、IC板1個、刮刮樂2張及10元零錢1,545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被告自113年9月某日起至114年9月23日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在上址處所,擺設本案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且其經營行為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扣案之前揭選物販賣機1臺、IC板1個、刮刮樂2張及10元零錢1,545枚等物,分別係本案機臺內賭博之賭資及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