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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正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賢雖已預見網路賣場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帳號,形同金融收款帳號,若任意將網路賣場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以產生虛擬帳戶帳號,而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王正賢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與「艾威比資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艾威比公司)簽立「蜂會員系統使用合約書」,成為該平台網路賣場(下稱本案網路賣場)之會員,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艾威比公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完成本案網路賣場之會員註冊。嗣艾威比公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網路賣場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網路賣場產製之虛假客戶訂單,進而取得艾威比公司委由「數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代為收款之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帳號,再於112年10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語喬(原名邱郁真)佯稱:註冊鉅城娛樂城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語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帳號,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語喬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數支付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匯款帳戶一覽表、蜂會員系統使用合約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135頁),迄未翻異否認,堪認亦合於審判中自白之情形;又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查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數支付公司是艾威比找的,我跟艾威比簽約做網拍,他們公司負責架設網站,錢就會跑到數支付公司,我提供我的個資給艾威比公司做人頭,一個月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薪水,他是說架設賣場需要資料,一開始客戶有問題,艾威比有在退款,所以我認為沒有問題等語(偵卷第134、135頁),而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有所知悉或可預見,故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應僅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然幫助詐欺取財罪與聲請意旨所援引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告知所犯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加之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迄本案判決前亦未有否認之答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帳號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未扣案,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大概拿了12萬元等語(偵卷第134頁)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合作金庫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1 112年11月7日16時58分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11月7日16時59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11月8日16時27分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11月8日16時28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2年11月10日19時20分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112年11月11日19時3分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 112年11月10日19時22分 3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 112年11月11日19時4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