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6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相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相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相富係好愛雞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好愛雞公司)負責人,為實際決定員工投保薪資決策者及從事業務之人;蘇妙華則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於好愛雞公司擔任部分工時人員。黃相富明知雇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等級金額確實填報;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黃相富明知蘇妙華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8月間全月薪資總額係如附表一、二「實際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然其為降低好愛雞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保及減少該公司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竟基於使好愛雞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8月間止,委由不知情之群賦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將蘇妙華此段期間之月薪資低報為11,100元,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作為蘇妙華勞保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依據,以網路申報方式向勞保局申報辦理勞工保險而行使之,而以此等「高薪低報」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算好愛雞公司、蘇妙華應各自分擔之勞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數額,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好愛雞公司因之減少如附表一「雇主負擔勞保差額」欄所示之勞保費用及如附表二「雇主提繳勞退差額」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以此詐得該等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勞保局管理勞保業務、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與蘇妙華於申請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老年給付之核定金額。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相富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妙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好愛雞公司113年5月至114年8月之薪資單、蘇妙華名下銀行帳戶之存簿影本。
㈣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10日保費資字第11460280660號函所附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㈥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
㈦好愛雞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罪行,是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以前揭方式將上開不實事項,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後復傳送至申報網站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8月間止,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準文書,使好愛雞公司按月短繳勞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之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基於減少好愛雞公司對該等費用支出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雇主負擔勞保差額」欄及附表二「雇主提繳勞退差額」欄所示之短繳費用,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一(勞保部分):
編號 薪資月份 實際薪資 雇主應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 雇主實際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 雇主負擔勞保差額 雇主應負擔勞保金額 雇主實際負擔勞保金額 1 113年6月 23,400元 24,000元 11,100元 993元 1,848元 855元 2 113年7月 25,000元 25,250元 11,100元 1,089元 1,944元 855元 3 113年8月 24,800元 25,250元 11,100元 1,089元 1,944元 855元 4 113年9月 24,000元 24,000元 11,100元 993元 1,848元 855元 5 113年10月 24,000元 24,000元 11,100元 993元 1,848元 855元 6 113年11月 24,000元 24,000元 11,100元 993元 1,848元 855元 7 113年12月 24,200元 25,250元 11,100元 1,089元 1,944元 855元 8 114年1月 24,750元 25,250元 11,100元 1,139元 2,033元 894元 9 114年2月 22,880元 23,100元 11,100元 966元 1,860元 894元 10 114年3月 26,400元 26,400元 11,100元 1,231元 2,125元 894元 11 114年4月 25,300元 26,400元 11,100元 1,231元 2,125元 894元 12 114年5月 27,280元 27,600元 11,100元 1,328元 2,222元 894元 13 114年6月 24,640元 25,250元 11,100元 1,139元 2,033元 894元 14 114年7月 27,280元 27,600元 11,100元 1,328元 2,222元 894元 15 114年8月 13,200元 13,500元 11,100元 168元 942元 774元 合計 15,769元
附表二(勞退部分):
編號 薪資月份 實際薪資 雇主應提繳勞退分級 雇主實際提繳勞退分級 雇主提繳勞退差額 雇主應提繳擔勞退金額 雇主實際繳擔勞退金額 1 113年6月 23,400元 24,000元 11,100元 774元 1,440元 666元 2 113年7月 25,000元 25,250元 11,100元 849元 1,515元 666元 3 113年8月 24,800元 25,250元 11,100元 849元 1,515元 666元 4 113年9月 24,000元 24,000元 11,100元 774元 1,440元 666元 5 113年10月 24,000元 24,000元 11,100元 774元 1,440元 666元 6 113年11月 24,000元 24,000元 11,100元 774元 1,440元 666元 7 113年12月 24,200元 25,250元 11,100元 849元 1,515元 666元 8 114年1月 24,750元 25,250元 11,100元 849元 1,515元 666元 9 114年2月 22,880元 23,100元 11,100元 720元 1,386元 666元 10 114年3月 26,400元 26,400元 11,100元 918元 1,584元 666元 11 114年4月 25,300元 26,400元 11,100元 918元 1,584元 666元 12 114年5月 27,280元 27,600元 11,100元 990元 1,656元 666元 13 114年6月 24,640元 25,250元 11,100元 849元 1,515元 666元 14 114年7月 27,280元 27,600元 11,100元 990元 1,656元 666元 15 114年8月 13,200元 13,500元 11,100元 125元 702元 577元 合計 12,002元
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