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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6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育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376、12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育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宋育騰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至115年3月9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無招牌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機臺1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瑪谷抓寶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機臺2臺,並將機臺玩法改為: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1枚,得利用機台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台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台內之代夾物(鐵盒內無放置任何物品,僅為代夾物)上方,再按下機台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前開代夾物,若成功抓取,使代夾物掉至彈跳檯後彈到洞口,即可獲得黏貼於機台上方之刮刮樂遊戲之機會1次,並以所刮中之號碼對照兌獎號碼換取獎品,若經對照無兌獎號碼,則無法兌換獎品,此不確定性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導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取物品之內容及價值,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與經濟部評價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而屬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亦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與賭客間之財物得失,以此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育騰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現場照片。

㈢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而構成同條例第22條所定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被告於前述期間非法營業,均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為之,未曾間斷,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主機板 1塊 NO:521316 2 代夾物 2個 3 主機板 1塊 NO:373788 4 代夾物 2個 5 刮刮卡 1張

附錄論罪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