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進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進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合計價值新臺幣3,150元」更正為「合計價值新臺幣2350元」、證據部分「被告潘進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潘進峯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增加「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進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如:被告之前科素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150元達成和解、為中度身心障礙之體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乙節,本院認為,被告於警詢之初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案詐欺犯行,難認被告已知所警惕,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150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被 告 潘進峯
選任辯護人 林佩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峯明知自身並無支付包廂餐費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指酒水、餐點)、詐欺得利(指開啟包廂)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26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99熱炒店」內,佯為有支付費用之意願及能力,向該店老闆黃建益要求開2小時包廂並點餐高粱酒1瓶、涼水3瓶及小卷、絲瓜蛤仔、炒飯、蛋花湯各1份(合計價值新臺幣3,150元),致黃建益誤認潘進峯有付費用餐、開啟包廂服務之意願而陷於錯誤,開立包廂並提供上開餐點予潘進峯。嗣潘進峯向黃建益表示欲延長續開2小時包廂,黃建益請潘進峯先結清費用,潘進峯始表示無力支付,黃建益因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建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估價單1份(此估價單尚有敘及「小姐600」(女陪侍服務)而可能涉及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詐欺得利,但告訴人未就此部分言及,基於罪疑惟輕,則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範圍內)、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