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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紘森

鄭卉蘋

吳澤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5、36857、36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紘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卉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澤琼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紘森、鄭卉蘋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7月間至114年1月20日16時3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小吃部,共同經營「今彩539」及「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現場或使用通訊軟體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及經營方式:係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單資訊予吳紘森或鄭卉蘋,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賭金;其賭博標的:係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期「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均係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之態樣選號簽注並交付每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下注簽賭金,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則可獲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獲得彩金,賭客如未簽中,賭資則歸吳紘森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而從中牟利。適有賭客吳澤琼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19時59分許,透過LINE傳送下注訊息,以新臺幣(下同)2,935元向吳紘森簽賭「今彩539」,以前開賭博方式與吳紘森、鄭卉蘋對賭財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紘森、鄭卉蘋、吳澤琼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被告吳紘森、吳澤琼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紘森、鄭卉蘋

之手機對話紀錄;被告鄭卉蘋手機相簿內近5,000張簽單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紘森、鄭卉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澤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吳紘森、鄭卉蘋等2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紘森、鄭卉蘋等2人間自113年7月間起,迄114年1月20日16時37分許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而同時或分次與其等對賭財物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吳紘森、鄭卉蘋等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吳紘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㈢審酌被告3人有關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因子,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櫃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吳紘森、鄭卉蘋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畫面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吳紘森、鄭卉蘋所

有,且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經查,被告鄭卉蘋手機相簿內近5,000張簽章照片,就其中載明「共付」、「付」之部分簽單,推算被告吳紘森、鄭卉蘋於該期間內共向賭客收取賭金23,897,544元,又參以被告吳紘森於偵查中供稱其可獲取2%、3%之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吳紘森為本件犯行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77,951元【計算式:23,897,544×2%=477,951(四捨五入至整數)】,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吳紘森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㈣被告鄭卉蘋於偵查中供稱僅負責收錢,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㈤至扣案之現金39,100元及593,700元,卷內無證據足認係其本

案犯罪所得,或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亦非於現場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之財物;另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保管人 備註(含沒收依據) 1 114年1月20日簽單 1張 鄭卉蘋 刑法第266條第4項 2 簽單統計表 1張 鄭卉蘋 3 現金 新臺幣107,500元 鄭卉蘋 4 OPPO Reno 12 pro手機 1支 鄭卉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5 OPPO A79 手機 1支 吳紘森

附表一【今彩539下注方式】編號 下注方式 下注簽賭金 可贏得彩金 1 二星 80元 5,300元 2 三星 70元 57,000元 3 四星 70元 700,000元 4 一車 3000元 21,200元附表二【六合彩下注方式】編號 下注方式 下注簽賭金 可贏得彩金 1 二星 80元 5,700元 2 三星 70元 57,000元 3 四星 70元 700,000元 4 一車 3700元 28,500元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