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銘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住處」更正為「居所」;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鄭○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鄭○芳於警詢時之證述」,並補充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有將GPS車輛追蹤器裝在機車,因為我怕她出去發生危險,我會擔心,所以才這麼做。說要把貓跟東西丟掉,是吵架的氣話,都是我在顧,我只是生氣說、並沒有這麼做;我拿手機是因為那是我買的,我不是搶,當時放在桌上,我沒有要佔為己有的意思云云(見偵卷第93頁反面)。惟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對被害人鄭○芳所有之機車加裝追蹤器及威脅將被害人的財物及貓丟掉,並拿走被害人手機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主文之事實(見偵卷第9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之內容知之甚詳,其本應切實遵守,猶違反保護令之裁定而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況且,其上開所辯充其量僅係其本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要非法定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等事由。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2次犯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再參酌其整體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因本件相對單純、刑度可資減讓幅度甚微,認無通知其就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43號被 告 A02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鄭○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鄭○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鄭○芳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A02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一)於114年8月18日12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具有定位功能之GPS追蹤器吸粘在鄭○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車殼內,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行蹤(涉嫌妨害秘密部分,已撤回告訴),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二)於114年8月21日1時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對鄭○芳稱:「要把你的東西跟貓丟掉」等語,並趁鄭○芳未注意之際,拿走鄭○芳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涉嫌搶奪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鄭○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A0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另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被訴妨害秘密罪嫌,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妨害秘密罪嫌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又告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另涉犯刑法搶奪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經查,上情為被告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何者可信即非無疑。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