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慧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慧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孫慧珠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思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被 告 孫慧珠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8月1日8時4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金自強三店」內,徒手拿取由該店經理王思評所管領、商品架上之「白吐司」(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1包,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欲離去之際,旋遭該店店員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孫慧珠且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慧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思評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下手行竊,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