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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試B9028」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關於車牌號碼之記載,更正為「試B9028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勝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8、1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下稱犯罪物品),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物品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考)。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試B9028」號車牌2面,於本案業據被告持有並懸掛使用,依上說明,應堪認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60號被 告 黃永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勝係榮勝國際車業(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負責人,因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DD0000000R374951號,下稱本案車輛)原配發之BFN-2208號車牌2面停用報停後繳回公路監理機關,為代步及顧客駕駛上路測試車輛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13時25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將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偽造試車牌(號碼「B9028」號,下稱本案車牌)之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再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黃永勝於114年12月19日13時25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與鳳松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永勝於偵查中辯稱並未購買本案車牌云云,惟上該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試車牌申辦資料、試車牌照登記書、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被告黃永勝與證人陳素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扣偽造車牌之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