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3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
㈠、處斷刑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經查:⑴被告經送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鑑定專業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獨立生活能力、壓力因應能力與社會關係皆顯著受損,導致長期依附家人,經常隨心所欲、漠視社會規範及社會期許、造成家人困擾,推估被告案發時受限於精神疾病慢性化,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14年10月3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2161700號函文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
⑵參以前述函文所載被告個人發展、教育、工作、婚姻、兵役
、犯罪、社會心理壓力等歷史,及鑑定過程中,於心理衡鑑之經過,本院審酌上述鑑定內容,係由專業醫療機關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家庭史、生活史、一般疾病及精神疾病病史、臨床心理衡鑑結果等資料所作之結論,不論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及結果等,均無瑕疵可指,應屬可採。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衡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原因之證據資料(特別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之執行,實際上將由家人代為易科罰金),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及被告家屬當庭表示,希望能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如果對被告判刑,也是由家人代為易科罰金,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監護處分
㈠、按:
1.刑法第87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2.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經查:
1.被告經具精神鑑定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認依被告目前治療狀況,若持續於缺乏外在監控之環境下,仍有再犯風險,建議應接受至少1年監護處分,暫時與易生衝突之場景隔離,強制給予治療與復健訓練,透過認知教育與培養職業技能,降低再犯風險,提升自我控制力與社會環境適應能力,有該院114年10月3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2161700號函文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
2.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態樣,認被告之身心狀況若無為妥善之治療,難以排除再犯或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導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又參酌前述鑑定書、被告家屬對於是否施以監護處分及施以監護處分期間之意見,審酌前開精神鑑定之專業建議,再斟酌被告經本院宣告緩刑,為使被告能接續規律接受治療,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於刑之執行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評估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另被告本案所受緩刑宣告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及於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宣告,亦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蔡陳秀蓉為母子關係,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A04曾對被蔡陳秀蓉為家暴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延長110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命A04不得對蔡陳秀蓉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A04不得對蔡陳秀蓉為騷擾行為。A04既知悉上開保護令及民事裁定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向蔡陳秀蓉索討金錢,以此方式騷擾蔡陳秀蓉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蔡陳秀蓉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供述 坦承有向蔡陳秀蓉索討金錢之事實,惟辯稱:我有補助款放在蔡陳秀蓉那邊,所以才跟她討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陳秀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被告經核發上開保護令並延長其期限之事實。 4 鹽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