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立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立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梁立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罪前,主
動交付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4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9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被 告 梁立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立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2月13日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3月7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處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5年3月10日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且見警眼神閃避,而為警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檢出判定,復經警於115年3月10日0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立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為憑,復有上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可查,又該吸食器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判定,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均屬違禁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