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子震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某時許,基於期約對價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圖交付每帳戶每3天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之機車前置物箱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lin」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任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用以詐欺吳孟橋,經吳孟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子震固坦承為獲取出租金融帳戶之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於臉書社團看到租借提款卡的貼文,對方跟我說租借提款卡是用來代收娛樂城的費用;我跟對方有約定12萬元報酬,但後來沒有拿到;我不認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佐;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用以詐欺告訴人吳孟橋等情,亦經吳孟橋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吳孟橋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6、63至72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若以取得報酬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即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大學肄業程度之智識(本院卷
第11頁),對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自述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偵卷第127頁),與該不詳人士顯無特殊信賴關係存在,其僅為取得出租帳戶之對價,便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且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曾有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交付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對價,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