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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48、35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該遭竊之腳踏車(已發還陳○銓)。」補充為「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SKM Park 購物中心人行道上尋獲上開遭竊之腳踏車而為警查扣,並發還陳○銓領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害人陳○銓、告訴人李○颺案發時為少年(詳後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不予揭露真實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相關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為成年人,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

腳踏車,分別係少年陳○銓、李○颺(年籍均詳卷)所有,陳○銓、李○颺雖係少年,惟被告係見其等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處,並未上鎖,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下手行竊時,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亦或經法院判決(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陳○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該次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期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48號114年度偵字第35249號被 告 A02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9月2日11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草衙捷運站3號出口旁腳踏車停放區,見陳○銓(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停於該處,且未上鎖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陳○銓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該遭竊之腳踏車(已發還陳○銓)。

(二)於同日11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號「SKM Park購物中心」側門腳踏車停車格,見李○颺(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1萬4,800元)停於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李○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銓於警 詢中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腳踏車遭竊案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颺於警 詢中之證述 ②犯案過程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