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嘉正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嘉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1日1時50分許,利用鋸明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側門未關之機會,侵入該宿舍,在宿舍停放機車之區域內,見山誠欣所有560-MBJ號機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遂於同日1時51分許徒手開啟甲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未果而未遂;又於同日1時52分許,見阮文掌所有MFQ-1197號機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開啟乙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未果而未遂;復於同日1時52分許;見PHAM QUANGHUY(下稱范光輝)所有之392-PKT號機車停放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劉嘉正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google map街景
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竊取甲車、乙車置物箱財物所
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偵審中或經判處罪
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内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