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慶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之車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新臺幣23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其保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533號被 告 張慶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張慶國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車資且本無意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30日上午10時32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正發門市)透過IBON機台預定計程車;嗣石文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上開門市搭載張慶國,並依張慶國指示前往大寮區六和路附近;待抵達該處46巷口後,張慶國向石文政謊稱須返回住住拿取物品云云,即下車離去且未給付車資共新臺幣235元,並於離去後未再返回;經石文政聯繫所屬公司,再由公司聯繫張慶國無著,石文政始知受騙。
案經石文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慶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石文政
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門市店外及店內、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六和路54巷口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暨。搭乘計程車乘車證明單等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