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俊安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127號被 告 林俊安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吳文和、馮范秀英、吳宜庭、黃三欣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告訴人吳文和、馮范秀英、吳宜庭、黃三欣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和、馮范秀英、吳宜庭、黃三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給我永豐金控線上信貸專員吳偉明的LINE,我加入後,吳偉明跟我要個人資料,問我要貸多少錢,後來轉給永豐金控信貸部的林淡薄,林淡薄說要授權貸款申請,要我提供財力證明,就跟我要網銀帳號、密碼,他都是與我LINE語音聯繫,所以帳號、密碼是我口頭跟他說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文和、馮范秀英、吳宜庭、黃三欣等人遭詐騙,匯
款入富邦銀行帳戶一節,業據吳文和、馮范秀英、吳宜庭、黃三欣等人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吳文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馮范秀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宜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三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之富邦銀行帳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㈡再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
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諉由不知之理。
㈢又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
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機構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在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是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做為財力證明之必要。再按被告偵查中所陳稱係向永豐金控線上信貸人員聯絡貸款事宜,對方曾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做為還款帳戶等情以觀,則對方既是金融機構人員,實無先幫被告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再據以核貸被告之必要。再觀以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內容,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係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則被告既是向兆豐銀行人員辦理貸款,然對方所指定還款之約定帳戶,卻是遠東銀行帳戶,亦與常情不符。再該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上亦記載行員曾向被告進行防詐宣導及提醒一情,有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辦理貸款時對於對方提出如此不合常情之要求,因能意識並合理判斷對方收集具強烈身份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卻輕率將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毫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堪認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附表編號 告訴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吳文和 +114年7月22日19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文和聯絡,佯稱:係好友,需借款繳交貨款云云,致告訴人吳文和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4年7月23日12時15分許 26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馮范秀英 114年7月21日1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馮范秀英聯絡,佯稱:係姪女,需借款買房云云,致告訴人馮范秀英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4年7月23日12時35分許 3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吳宜庭 114年4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宜庭聯絡,佯稱:可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吳宜庭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4年7月23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黃三欣 114年5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話紀錄與告訴人黃三欣聯絡,佯稱:可下載投資網站APP,並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黃三欣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4年7月22日11時3分許 20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