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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舒適Ultra Plus烏爪潤滑(超凡加滑)刮鬍刀片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遭竊商品照片1張」更正為「與遭竊商品同款之商品照片1張」,並補充「車籍查詢資料、失竊商品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玉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屬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陳博裕,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364號被 告 李玉池 (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13日11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軍福利社鳳山福利站」,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舒適Ultra Plus烏爪潤滑(超凡加滑)刮鬍刀片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41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該店負責人陳博裕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博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博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遭竊商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