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隆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隆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隆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40號被 告 陳隆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凱於民國115年5月4日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八德南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為員警察覺示意其停車受檢。詎陳隆凱因無照駕駛,為躲避查緝,明知在道路上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蛇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紅燈右轉等駕駛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沿供公眾通行之市區道路高速行駛,且闖越紅燈、紅燈右轉、未打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蛇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嗣其於同日2時30分許,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擦撞巡邏車,而為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截圖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上開危險方式駕駛,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