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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第1356號、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誠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千元,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被 告 陳奕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誠(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徐靜怡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房客。詎料,陳奕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不詳時間,在上址租屋處2樓廚房,見徐靜怡錢包無人看管,以徒手竊取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去。

二、案經徐靜怡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靜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渠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100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