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自用小貨車,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張志豪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佐(他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物品本身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446號被 告 尤家豪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9日凌晨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其父親尤昆松)搭載李志堅(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松富街停車格旁,以自備鑰匙竊取張志豪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駕駛該車離去,再由李志堅騎乘其機車離開。嗣經張志豪發現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尤家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志豪、證人李志堅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