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34號
115年度簡字第50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其正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875號、第1408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其正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張其正就附件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就附件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分別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具狀提出與其他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與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核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宣告緩刑,惟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宣告,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且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已非初次涉犯刑事案件,前並已曾犯有相同罪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有該院114年度簡字第20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告訴人郭○○、劉○○並均表示有意訴究明確(警二卷第13頁、第9頁;警一卷第10頁),是應不能遽認本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依上說明,即應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875號被 告 張其正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其正於民國115年4月21日17時許,因病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診所就診,詎其因不滿護理師劉○○誤算診金乙事,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對在場之護理師劉○○、醫師郭○○辱稱及恫稱:「幹你娘機掰」、「恁爸跟你沒完沒了,我不會放過你」、「恁爸在這裡堵你,恁爸尾隨你回家,幹你娘看恁爸敢不敢,恁爸現在豁出去了你知不知道」、「幹你娘恁爸遇到妳老公你就死了」、「幹你娘你再過來你會出事情」、「幹你娘臭機掰你會有事情,你要被我捅幾下」、「恁爸現在遇到你恁爸就要動你了,我一件恐嚇罪才剛處理完而已」、「臭機掰」、「你娘機掰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及辱罵護理師劉○○、醫師郭○○,足以貶損渠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致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等恐嚇、非法方式妨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其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郭○○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譯文等資料在卷為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其正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非法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80號被 告 張其正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其正於民國115年4月23日15時53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診所就診。詎其明知郭○○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僅因不滿郭○○拒絕為其打針等處置,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先未經掛號闖入診間,對郭○○恫稱:「你就準備跑路」等語恫嚇郭○○,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等恐嚇方式妨礙郭○○執行醫療業務。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其正於偵查及羈押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證人楊宏毅、廖冠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為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而此處所稱強暴、脅迫即應與刑法妨害公務及強制罪等類似規範條文定義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其正未經掛號即闖入診間,並朝告訴人恫稱前開言詞,應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恐嚇方法,且被告以前揭方式所為之非法行為,應已達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救護之程度。故核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