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凱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9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凱恩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凱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凱恩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77號被 告 曾凱恩上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恩依規定為應受徵集之陸軍常備兵,其明知應依安排入營服役,竟意圖避免徵集,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陸軍常備兵第A2235梯次、114年2月13日陸軍常備兵第A2238梯次、114年4月14日陸軍常備兵第A2240梯次徵集當日均未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於徵集日報到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住在家裡,沒有收到徵集令,也沒有在跟我母親聯絡,沒有在注意簡訊云云。然被告逾期5日仍未入營之事實,有上開徵集令及高雄市兵役處函文資料在卷可參,又上開3次徵集令均由被告之母簽收在案,其中第A2238梯次、第A2240梯次之徵集,復經區公所承辦人員以電話及簡訊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未報到,其空言辯稱未獲通知,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