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晨亦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4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晨亦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業經試射之子彈除外)。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晨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附件所示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以一罪論。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3日刑理字第1146169784號鑑定書在卷足參,是前揭扣案子彈除其中2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外,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2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制式子彈 7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45號被 告 戴晨亦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晨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制式子彈7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1月23日2時許,因搭乘曾育鑫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方獲報前往處理,經曾育鑫同意搜索而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查扣戴晨亦所有含制式子彈7顆之黑色後背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晨亦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3日刑理字第1146169784號鑑定書及扣案之制式子彈7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