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耀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耀明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扣案之鑰匙造型拆信刀1個,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
被 告 張耀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明與張憶凡前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耀明與張憶凡於民國114年3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廠前路45巷巷口,因細故與張憶凡發生口角執,張耀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憶凡,致張憶凡受有顏面擦挫傷、臀部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憶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耀明之自白。 坦承傷害犯行。 2 告訴人張憶凡於警詢之指訴。 張憶凡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犯行。 3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張憶凡受傷情形照片4張。 張憶凡受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張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