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螺絲起子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新臺幣1萬8,720元及螺絲起子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暉軒,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機台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物品本身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177號被 告 蔡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19日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爸爸拾摳選物販賣機南正店」,以自備鑰匙開啟林暉軒所有且放置於店內娃娃機台之零錢箱並竊取零錢箱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1萬8,720元)及螺絲起子1盒(價值約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逃逸。嗣林暉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暉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暉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穿著特徵照片、影像截圖各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