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哲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哲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硬質膠合劑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哲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多次恫嚇被害人楊美鈴、楊段淑銀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下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復以一行為同時對2名被害人實施恐嚇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扣案之打火機1個、硬質膠合劑1瓶,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木製棍棒,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因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67號
被 告 楊哲豪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豪為楊段淑銀之孫子、楊美玲之姪子,渠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哲豪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北市○0巷0號楊段淑銀住處門外與楊美玲通電話,2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楊哲豪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對楊美玲恐嚇稱:「要把房子燒了」等語,致楊美玲心生畏懼,楊哲豪於通話結束後仍情緒激動,仍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進入上址客廳,在楊段淑銀面前持木製棍棒猛烈敲擊客廳桌子,並將打火機1個、硬質膠合劑1瓶置放在客廳桌上,向楊段淑銀恐嚇稱:「要點火把房子燒掉,大家都不要住了」等語,致楊段淑銀心生畏懼。適逢楊段淑銀之子楊志明致電楊段淑銀,楊段淑銀乃委託楊志明報警,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哲豪之自白。 坦承恐嚇犯行。 2 被害人兼證人楊段淑銀於警詢及本署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美玲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於114年8月26日下午在電話中與楊美玲發生口角,被告於電話中說要把房子燒掉之事實。 4 扣案之打火機1個、硬質膠合劑1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向楊段淑銀恐嚇要放火燒房子之行為。 5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現場照片3張。 佐證被告恐嚇之犯行。
二、核被告楊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其前後對楊美玲、楊段淑銀恐嚇之行為,時間密接不可分,各行為獨立性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防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惟被告否認有燒毀房子之真意,辯稱:伊只是要發洩情緒,讓姑姑感到害怕,硬質膠合劑是水電用來黏水管的,伊只是放在桌上,就回市○0巷00號洗澡等語。經查,證人楊段淑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將硬質膠合劑及打火機放在桌上就離開,然後就去洗澡睡覺等語,互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信被告將打火機、硬質膠合劑放在客廳桌上之用意係為了恐嚇,並無放火燒毀建築物之真意,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不成立該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裁判上1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