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章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章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章豪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王秋蘋、陳映君(下稱王秋蘋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王秋蘋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王秋蘋等2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00號被 告 張章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章豪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5時40分許,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土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密碼,並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王秋蘋、陳映君,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遭騙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王秋蘋、陳映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蘋、陳映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章豪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4年6月12日在臉書看到創業補助金廣告,便加入LINE暱稱「明輝興頭福利社-吳經理」了解補助申請事項,對方稱香港政府有補助個人創業政策,可以幫忙伊包裝香港創業的身分跟資金,包裝好後即可交給香港銀行審核,對方稱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對方20萬元做為申請費用就好,對方以要幫伊美化金流製造伊在香港生活的假象為由,要求伊以交貨便方式寄出金融卡2張,伊不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伊也是被害的,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騙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秋蘋、陳映君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乙
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名義申設之本案土銀帳戶確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觀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以「為何要拍提款卡呢
;銀行帳戶就好吧 拍提款卡怪怪的;為何還要知道密碼 這樣很奇怪耶;因為帳戶都讓你知道 密碼也讓你知道如果真的有補助款 你匯那個不就能領出來嗎?」等內容質疑對方,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有看到超商寄件平(機)台有提示確認寄件內容物不含「提款卡」、「存摺」等避免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警語資訊,申請100萬元卻要給對方20萬元,係因伊不用花錢,對方可以幫伊申請100萬元,伊才答應給20萬元,伊覺得應該划算,因伊沒有花錢等語,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日後能否順利取得高額獲利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復被告於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對方時,該等帳戶內分別僅剩114元、93元,而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無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狡飾,諉不足採。
㈣況縱有補助金事宜存在,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在臉書上
看到對方,認識不到幾天,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地址等語,可知被告與帳戶徵求者在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又未採取任何足以避免帳戶不至遭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帳戶,而對於所交付帳戶提款卡縱遭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亦未違背其本意,甚至有所容任,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王秋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某時起,以臉書、LINE暱稱「李敬文」、「沈佳宜」、「伯華投資客服黃玉玲」、LINE群組「股夢飛揚S8」、「股夢飛揚T8」等聯繫告訴人王秋蘋,佯稱透過伯華投資APP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4年6月18日9時41分許 3萬元 被告張章豪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映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某日起,以Threads暱稱「歡樂貓」、LINE暱稱「張國忠」、「李美恩」、「金準國際」、LINE群組「T衝擊380%」等聯繫告訴人陳映君,佯稱透過金準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4年6月18日9時55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