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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愛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愛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愛斐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晴靈閃耀月拋閃耀-藍-0.00度1片」更正為「晴靈閃耀月拋1片閃耀-藍-0.00度1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所竊之「晴靈閃耀月拋1片閃耀-藍-0.00度」1盒,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後已給付前開商品之款項,有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表可佐(偵卷第37頁),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059號被 告 林愛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0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高雄鳳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晴靈閃耀月拋閃耀-藍-0.00度1片(價值新臺幣10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本案商品取出,包裝盒則棄置藏放在陳列口罩的貨架底部,僅結帳部分商品,即搭乘男性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中班主任黃崧榜盤點後發現本案商品遭竊,乃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黃崧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⒈被告林愛斐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告訴代理人黃崧榜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

⒋小偷紀錄1份。

⒌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表各1張。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當時我有吃安眠藥,我不知道我當時在做什麼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等,已難認其所辯屬實;再者,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上開門市後,係先將本案商品拿在手上並拆除外包裝,隨即將包裝盒隱匿於口罩陳列架底部,隨後另拿取其他商品前往櫃檯結帳離去,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觀諸被告於店內之舉止行徑,與常人無異,難認其行為時有何精神狀態異常或辨識能力欠缺之情事。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於115年7月13日13時50分許,至上開門市結清本案商品價金,有上開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表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