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VAN THIET(中文名:黃文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HOANG VAN THIET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ANG VAN THIET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⒋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參照上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本院已告知被告修正前之罪名(訴字卷第69、104頁),且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於行為時已有在我國工作多年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仍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林品如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致被告尚未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本案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人數、金額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訴字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82號被 告 HOANG VAN THIET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THIET(越南籍,中文名:黃文設,下稱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直接交付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勝」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林品如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Jason」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BN Waenc」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林品如陷入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品如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設於警詢、本案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有申辦並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2.矢口否認其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來臺灣工作,在工廠上班處理電線,我的帳戶是仲介公司協助我申請作為薪轉使用的,113年3至5月間,我在大寮的舞廳遇到一位越南籍友人阿勝,他是逃逸外勞,說他有打工,老闆要轉帳給他,所以向我借用帳戶領錢,我便將我名下的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但這張不能用他就還我,後來我再給他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他說只要借幾天就會還我,但是之後他人就消失了,我也聯絡不上云云。 2 告訴人林品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品如之報案資料、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詐欺集團提供之假文件等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過程之事實。
二、被告黃文設雖以前言置辯,惟查: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利用帳戶行詐欺犯罪係屬世界範圍內高頻發生之犯罪,非僅臺灣國內特有,各國對網路電信詐欺等均多所防堵,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即便國籍不同,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陳稱「阿勝」之人係逃逸移工,其僅在舞廳內喝酒認識,並非熟識之人,則以此情研判,如出借自身金融帳戶予該形同陌生人之人使用,則除有高度進出不法金流風險外,如該「阿勝」拒絕歸還,被告亦無從追討之,緣何不採用己身控制度較高之「代收款後,再支付予該人」方式,而逕將本案帳戶資訊全數交付,實難令人信服。由此觀之,雙方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阿勝」之請託,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經確認者,如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此有刑事訴訟法260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鳳雅等人匯款之帳戶,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886、3830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於前案中並未審酌被告提交本案帳戶予毫不熟悉之人、亦未考量利用帳戶行詐欺犯罪非係臺灣獨有犯罪之情已如前段所述,而本件經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是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自得再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品如 113年4月7日13時27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8日11時9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9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