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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金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金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鍾金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鍾金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金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黃良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95號被 告 鍾金虎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2日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金停車場內,見黃良瀚所有之BME-2533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黃良瀚所有之新臺幣6萬元現金,得手後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嗣黃良瀚發覺財物遭竊後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良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金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良瀚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金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花用殆盡而未能追還,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