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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睿選任辯護人 高維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第15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不予以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請求予以

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持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上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一卷第66頁),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妨害性隱私犯行所拍攝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上開性影像,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4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代號A00000000000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九乘九文具專家高雄中山店」內,見A女瀏覽貨架上商品,竟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蹲在A女旁邊,乘A女未注意之際,持所使用APPLE牌iPhon

e 14 PRO型智慧型手機(下稱本件手機),開啟內建數位相機功能,並將鏡頭放低,攝錄包括A女大腿根部、裙底內褲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A女發覺並喝叱A03,A03隨即逃離,並將所攝錄之A女性影像刪除,A女隨後報警,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1月23日上午7時18分許,在A03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搜索扣得本件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一、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監視錄影光碟1片 ⑵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9張(警局) 被告偷拍A女,並遭A女發覺喝叱後逃離之過程。 4 ⑴扣案本件手機1支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1張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張 ⑹本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單1張、勘驗報告1份及數位採證光碟10片 ⑺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員警搜索扣得本件手機,本件手機內有多個偷拍女子大腿根部與裙底內褲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但已無告訴人遭偷拍之性影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惟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定,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已足,併此敘明。

(二)沒收:扣案本件手機雖已無告訴人之性影像,然尚存有其他女子遭無故攝錄之性影像,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犯罪之性影像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