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姿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姿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為「...第二級毒品(嗣經改列為同條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第4行補充為「...副駕駛座乘客,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買進內含...」;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依托咪酯」係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5日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000年0月00日生效)。惟被告王姿羿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依托咪酯」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雖裁判時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但此係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微信帳號「蟹老闆(24h 火速前往」之人等語(偵一卷第16頁),然未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相關聯絡方式可供偵辦,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菸彈1顆,經送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4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7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偵一卷第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菸彈外殼,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電子菸菸彈 1顆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前毛重5.820公克,檢驗後毛重5.469公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被 告 王姿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姿羿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15年3月18日1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當街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副駕駛座乘客買進內含上述毒品之電子菸彈1顆(驗前毛重5.820公克)。旋為在旁蒐證之員警發現,進而於13時8分,在上址盤查,扣得尚未施用之前揭電子菸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姿羿之自白,(二)扣案電子菸彈1顆,(三)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四)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參照)。而按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5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持有上開含有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而依托咪酯於被告行為時原為第二級毒品,嗣於被告行為後,行政院始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改列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該院公告在卷可查,是被告持有時間既係於上開公告生效之前,依上說明,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含依托咪酯成份之電子菸彈,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