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修帆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杜修帆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更正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倒數第5行「其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更正為「其竟仍基於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倒數第1、2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補充為「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以上開方式騷擾A女並違反上開保護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修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代號AV000-K115035號成年女子(即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
裁定後,仍無視法院誡命而對告訴人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之作用,對告訴人實施侵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所提出之品學兼優獎盃照片、診斷證明書、道歉信(偵卷第47至5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61號被 告 杜修帆
選任辯護人 黃政廷律師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修帆與代號AV000-K11503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係同事關係,杜修帆因於民國115年2月28日至3月24日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A女為約會、聯絡及為其他追求行為並經A女拒絕後,仍於115年3月24日中午及晚間至A女任職之工作場合外等候並為跟蹤騷擾行為,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115年3月25日書面告誡杜修帆後,其仍於上開書面告誡2年內之115年3月27日11時許,再次前往A女工作場所內(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罪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3940號審理中),A女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高雄地院並於115年4月22日核發115年度跟護字第2號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杜修帆不得對A女為附表所示本案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員警復於115年4月30日14時50分許,當面告誡杜修帆上開保護令內容,其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7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A女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前,獨坐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監視、觀察、跟蹤A女於上址之行蹤,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隨即經A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杜修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違反保護令內容、騷擾告訴人之行為等事實。 3 本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5年4月30日14時50分許,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現場蒐證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為監視、觀察、跟蹤A女於上址之行蹤之事實。
二、按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然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收受並經告誡本案保護令後,即知悉其於告誡本案保護令前之之行為已涉實施跟蹤騷擾罪,且不得再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然其復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行為,可見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前後之行為,係基於兩個不同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實施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麗芳附錄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跟護字第2號保護令(右列所稱相對人即本案被告;聲請人即為本案告訴人)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下列場所,並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200公尺(地址詳卷)。 三、相對人不得以電子通訊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四、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八、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九、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