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品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8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品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品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⒉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個提供2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審中均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被告獲有報酬,則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各該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損失,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2帳戶)、被害人數(5人)及各告訴人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所提供本案甲、乙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2時許,向林曉瑜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失敗,須先轉帳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林曉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7月29日12時15分許 4萬9,978元 蘇品家之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同日12時18分許 3萬2,123元 同日12時21分許 1萬4,999元 2 曹清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7時11分許,向曹清虹佯稱購買路易威登Noe皮包,付款隔日即可寄出云云,致曹清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7月29日12時44分許 2萬9,000元 蘇品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3 趙紫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向趙紫璇佯稱購買路易威登SPEEDY皮包可接受分期付款云云,致趙紫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7月29日12時50分許 1萬8,000元 甲帳戶 4 賴鈞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9時41分許,向賴鈞胤佯稱購買愛馬仕Evelyn皮包 ,付款後即可寄出云云,致賴鈞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7月29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5 王莉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向王莉莉佯稱購買香奈兒長夾付款後即可寄出云云,致王莉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7月29日14時54分許 2萬4,000元 甲帳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97號被 告 蘇品家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蘇品家知悉詐欺集團之施詐手法為何),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之7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富路某處之便利商店,將其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乙帳戶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轉帳至
甲、乙帳戶(被害人、詐欺方式、付款時間及金額、入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趙紫璇、賴鈞胤、王莉莉、曹清虹、林曉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品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曉瑜於警詢中的證述 ②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的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曹清虹於警詢中的證述 ②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內含轉帳交易明細)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的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紫璇於警詢中的證述 ②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網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轉帳的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鈞胤於警詢中的證述 ②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網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轉帳的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莉莉於警詢中的證述 ②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而轉帳的事實。 7 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的被害人轉帳至甲、乙帳戶,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尚有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此規定予以刪除,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本案情節(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洗錢金額未逾新台幣
1 億元且被告自白犯行又無犯罪所得)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的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㈡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
的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的減輕事由:
1、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獲得犯罪所得,若其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