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子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子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放行條」上偽造之「吳秀民」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倒數第2行之「拖吊費與保管費」補充更正為「拖吊費與保管費共新臺幣2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子杰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放行條」上偽造「吳秀民」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放行條」上之「吳秀民」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放行條」本身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拖吊場承辦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詐得之新臺幣250元利益,均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881號被 告 廖子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杰因其所使用之MFX-395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於民國114年2月16日繳回監理站,廖子杰為繼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與輜汽路口,徒手竊取潘柏燊所有之633-LZT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A機車上而得手。
二、廖子杰因違停致A機車遭移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民三區民族拖吊場內委由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沅公司)代為保管,其女友曾庭翎(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為違停而遭移置於上開拖吊場由金沅公司代為保管。廖子杰明知其未完成合法領車程序,不得取回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曾庭翎於115年3月1日12時8分許,完成合法領車程序後所獲得之放行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超商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該放行條,復廖子杰於115年3月2日1時許,在上開拖吊場內,先將AEF-6626號車牌懸掛在A機車上,並向上開拖吊場不知情之辦事員蕭志仁佯稱:其早上已經辦好領車程序,但未帶鑰匙,故現在才來牽車等語,且交付上開偽造之放行條與蕭志仁,致蕭志仁陷於錯誤,而同意廖子杰領回A機車,廖子杰因而得以免除繳納拖吊費與保管費,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該局委託管理之金沅公司管理拖吊車輛之正確性。
三、案經金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4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與輜汽路口,竊取633-LZT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於115年3月1日下午某時許,至超商彩色影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放行條,並於115年3月2日1時許,在上開拖吊場內,先將AEF-6626號車牌懸掛在A機車上,且交付上開偽造之放行條與證人蕭志仁,致證人蕭志仁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領回A機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潘柏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潘柏燊所有之633-LZT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志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先將AEF-6626號車牌懸掛在A機車上,並向證人蕭志仁佯稱:其早上已經辦好領車程序,但未帶鑰匙,故現在才來牽車等語,且交付上開偽造之放行條與證人蕭志仁,致證人蕭志仁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領回A機車之事實。 4 115年3月1日23時40分A所拍攝A機車遭調換車牌前之照片、車輛入出場資料一覽表、偽造之放行條、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