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晉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69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董晉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鄭英融」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董晉賢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3時至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殯儀館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本館路601巷口,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發現其面帶酒容、渾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判決)。詎董晉賢為脫免罪責,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13年12月8日
為警查獲時起,接續冒用其表弟鄭英融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調查筆錄等文件上偽造「鄭英融」之署名及指印(偽造署名及指印之數量各如附表一所示),並在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私文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及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鄭英融」署名及指印(偽造署名之數量如附表一所示),用以表示毋庸通知親友及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證明,並提出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英融,及警察暨檢察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2月13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時點,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鄭英融」印章1只,復於114年2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送達證書私文書(偽造印文之數量如附表二所示),再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郵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英融,及司法送達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晉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警詢筆錄、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仁武分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仁武分局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交簡字第73號判決書及裁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被告在該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騎縫處上簽名及捺指印,僅係表明被告為該次詢問或訊問之對象而已,並未表示另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刑事判決同旨),自非刑法上之文書。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
執勤警員,被告在該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告為該次酒精測試之受測者而已,並不作為被告收受該報告或接受該測試結果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同旨),自非刑法上之文書。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在該
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簽名及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非刑法上之文書。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執行逮捕、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被告於
「簽名捺印」欄偽造「鄭英融」之署名、指印,顯係冒用名義表示不用通知親友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件
),被告在該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上簽名,就其欄位之文義加以觀察,可知具有證明被告收受該通知單之意義(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例同旨),自屬刑法上之文書。
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送達證書,被告在該證書之本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欄上簽名,具有證明被告收受該訴訟文書之意義(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782號刑事判例同旨),自屬刑法上之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偽造署押罪;就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鄭英融」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另就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偽造署押及盜蓋「鄭英融」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為逃避追訴
,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接續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文件或文書原本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附表一至二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印文及被告偽刻之「鄭英融」印章1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或文書原本,既已交付予警員及郵務人員收執,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及指印部分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 文件或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影本出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偽造「鄭英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警卷第15頁 第17頁騎縫處 偽造指印共2枚 警卷第17頁 2 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偽造「鄭英融」之署名1枚 警卷第19頁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鄭英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警卷第21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偽造「鄭英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警卷第23頁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4件)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鄭英融」之署名共4枚 警卷第25至27頁【附表二】編號 文件或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影本出處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 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 偽造「鄭英融」之印文共2枚 偵緝卷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