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俊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鐮刀1支,雖是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因其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90號被 告 李俊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昇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3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工地內,因飲酒遭到主管林志鴻勸導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鐮刀朝林志鴻揮砍,林志鴻見狀舉左手阻擋並向後躲避而跌倒在地,導致左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及右足踝挫傷。
二、案經林志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昇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略以:我是拿鋤頭後面的棍子,沒有揮砍,是林志鴻自己往後倒下去的云云。 2 告訴人林志鴻之指述、經具結後之證述及證人李政道經具結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志鴻於就診時受有左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及右足踝挫傷。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勘驗內容。 被告從汽車後車廂拿出鐮刀,手持鐮刀進入工地,隨後被他人架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惟被告既已持鐮刀攻擊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之故意,客觀上也屬於傷害行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而,被告若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一危險行為應為上開經起訴之傷害罪即實害行為所吸收,而屬於實質上一罪,法院自得一併審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